根本上予以解决。
一、存在问题
(一)少年刑事司法机关体系不健全,少年法庭独力难支。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由于主体特征的差异,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单独处理,对此,已经在立法上取得共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有详细具体的规定,此不一一列举。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等机关都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很多连专人办理也达不到。在羁押和服刑上,除判决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刑拘、逮捕及余刑不满一年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处在与成年犯混押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机会,更遑论受到应有的法制及义务教育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由于处理上缺乏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类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提讯时无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共同犯罪案件极少将未成年人分诉处理。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的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因此,仅靠少年法庭的力量显然独力难支,效果堪虞。
(二)非监禁化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运用上颇多掣肘。即便是成年人,从刑罚的演进上来看,由生命刑到健康刑,再到自由刑,人类的刑罚一直在向轻刑及更人道的方向进步。“刑法应讲求谦抑,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2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处理,适用轻缓原则,运用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尤为必要。《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规定“剥夺少年的自由应作为最后的一种处置手段,时间应尽可能短,并只限于特殊情况。制裁的期限应由司法当局确定,同时不排除今后早日释放的可能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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