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4日,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胡某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经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胡某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1月6日,陈某某向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9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胡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并裁定查封被告人胡某所有小型轿车两辆,限其将车辆于十五日内交付潢川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胡某拒不交付,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潢川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胡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潢川县公安局,2017年4月28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立案侦查。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胡某与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一审宣告判决前与申请人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2017年6月22日,潢川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潢川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行监督员进行旁听庭审并请媒体记者进行了报道。本案的被告人拒不交付法院查封的车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潢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这种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通过公开审理营造了“以打促执”的良好氛围。
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0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黄某一诉被告黄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一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岗村民组的自建两层三间房屋。2017年4月3日该判决生效,被告人黄某某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黄某一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4月24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黄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腾出房屋,但被告人黄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腾出并返还房屋,致使潢川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5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妻子张平妨害执行工作的进行。同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送潢川县公安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人黄某一的谅解。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取得了申请人黄某一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2017年6月21日,潢川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明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拒不返还占有的房屋。而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其家人有妨害执行的行为,性质恶劣。由于其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义务,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当其罪。
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袁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潢川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某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吕某某未按期归还欠款,自诉人袁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潢川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人吕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告人吕某某拒不履行和报告财产。被告人吕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累计进帐130627.77元,已被全部支取。2017年3月15日潢川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司法拘留,但被告人吕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袁某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2017年4月13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被告人吕某某工商银行帐户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累计进帐十三余万元,其全部支取后并未用于清偿货款,足以证明其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对其拒执线索未予立案的情况下,申请人据此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反映了人民法院对拒执犯罪公诉与自诉并重,“以打促执”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坚定决心。
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魏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潢川县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的申请,向被执行人魏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魏某某名下有汽车一辆,但其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拒不交出法院查封车辆,经查询魏某某在银行有大额资金流水。魏某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017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杨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对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置之不理,拒不交付法院查封的财产,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形。在法院决定逮捕之后有躲避、隐匿行踪的行为,其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威信。在被法院逮捕后,魏某某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从而得到自诉人谅解。本案对那些企图通过躲避等方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敲响了警钟。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6日,杨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自诉人刘某催要,被告人杨某某未归还。2016年9月7日,自诉人刘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自诉人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款清止。)。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5日生效。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诉人刘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 月16日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报告财产。2017年1月22日下午,本院执行人员到潢川县桃林铺镇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对其执行司法拘留时,遭到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亲属、邻居的围堵,致部分执行人员、车辆无法撤离执行现场。报警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人杨某某书面保证于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执行款,本院暂缓对其拘留,执行人员和车辆才得以撤离。保证期满后被告人杨某某仅交付执行款5000元,余款拒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司法拘留后,被告人杨某某方付清余下执行款。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执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刘某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理。2017年3月16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杨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时又与其亲属、邻居围堵执行人员,主观恶性较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权威。申请人提起刑事自诉后,被告人迫于法律的威严如实供述犯罪并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