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其赔偿的法律依据和标准也不相同。乘客因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以违约法律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相关赔偿数额应当以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134号。(2008年6月2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 金术贵。
被告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7年10月7日,受害人金培俊购票乘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潢川客运公司的豫S35338号大客车从上海返回潢川。第二日1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合宁高速(合肥-南京)下行线15km+600m处,与苏CM6436号重型半挂卡车追尾相撞,致金培俊当场死亡。2007年10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CM6436号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且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35338号大客车夜间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金培俊不负事故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07年12月30日,金培俊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以被告未能将金培俊安全送到潢川,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要求客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赔偿1、死亡赔偿金229550元、2、丧葬费10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2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6473元。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起诉,又以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标准要求赔付不符合相关规定。既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规定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了公路运输旅客伤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办理的赔偿原则。因此,本案在受害人与承运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只能按上述规定办理。受害人金培俊生前未与潢川客运公司约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
[审判]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金培俊购票乘坐潢川客运公司的客车返回潢川,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潢川客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金培俊安全送到潢川。但被告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人金培俊死亡,未能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规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2004年国务院公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40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因本案受害人金培俊生前未与客运公司就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作出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交通部第6号令发布、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旅客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2007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和本着以人为本、照顾弱势群体,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院认为应该采纳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金培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人身损害赔偿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一、本案原告以合同违约法律关系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则是两类最基本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民事责任,但也有另外。特别是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产生,两类责任虽多数分立但有时竞合。这种情形的存在既体现了不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尽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时不可避免,但责任竞合不能抹熬两类责任的区别。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受害人金培俊购票乘坐潢川客运公司的客车,金培俊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将金培俊安全送到潢川。途中,金培俊乘坐的客车与苏CM6436号货车追尾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培俊死亡,潢川客运公司和苏CM6436号货车车主侵害了金培俊的生命权,他们与金培俊之间又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这里违约和侵权产生了竞合。虽然货车车主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客运公司未将金培俊安全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构成违约却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金培俊近亲属可依据旅客运输合同以客运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潢川客运公司的客车与苏CM6436号货车相撞造成金培俊构成对金培俊生命权的侵害且两车均负事故责任,故金培俊的近亲属亦可起诉被告和苏CM6436号货车车主,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行驶请求权,即要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要么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允许受害人不受限制地行驶两个请求,就会导致对方因请求权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本案金培俊的近亲属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属原告行驶的自由选择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选择的违约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其侵权的赔偿请求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以违约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就应当按照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请求的内容。本案原告要求客运公司按照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进行赔偿,有悖法理,也混淆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两类责任在责任基础、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管辖等多方面存在不同。就本案而言,责任基础、责任赔偿范围、诉讼管辖是其中最大的不同。
责任基础,即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以违约为前提。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以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选择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后果。
责任范围即责任赔偿的范围。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额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而且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同时可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他人伤亡的,其赔偿范围可扩大到伤亡者所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可见,在同一事实中,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往往远大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
在程序方面,原告要选择侵权赔偿之诉,被告不仅有信运公司,还包括苏CM6436号货车的车主。因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主要责任承担者均在外地,根据诉讼管辖原则,原告须要异地起诉。
最后,在履行能力方面,原告如选择侵权赔偿之诉,则必须起诉苏CM6436号货车车主。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上看,货车车主要承担赔偿数额的大部分,本案被告只承担赔偿数额的小部分。信运公司的赔偿能力明显大于货车车主,如果货车车主被判承担大部分赔偿数额又不能履行,原告将可能遭遇“法律白条”,风险极大。
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以违约为由是为规避程序上对自己的不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为增加赔偿数额。实则想以最小的风险博取最大的利益。
民事案件原则选择的基础法律关系,决定着请求的内容。本案原告以合同违约为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应当以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属原则性规定,未给出赔偿的具体标准。国务院专门用于规范公路旅客运输秩序和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路旅客伤亡赔偿的三个标准:约定优先原则,即当事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数额有约定,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而我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之一。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双方未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以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为赔偿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参照”一词并无“可以”二字,表明立法者意在强调该条款并非选择性、倡导性条款,而是必须依照的强制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其适用的前提是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类案件相关赔偿数额按该司法解释计赔。原告以合同违约法律关系为起诉,要求被告按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确定了公路旅客伤亡赔偿数额的三个标准:当事人约定赔偿标准、港口间海上旅客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和铁路旅客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受害人金培俊生前未被告有过约定,故该标准无法适用。《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制定于1993年11月,1994年1月1日实施。虽然法律规范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主要还是当时的社会状况。1994年社会经济状况,公民的收入情况、物价水平、生活标准已与金培俊发生事故死亡时的2007年不可同日而语。如果仍按1994年规定40000元的限额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照顾弱势群体、惩罚违约行为的民法精神不相符。故该标准不能采纳。《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发布实施于2007年9月1日,与受害人金培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同年。该条例实施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与金培俊死亡时相同,能比较客观地反映金培俊的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同时,与《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相比,该条例属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采纳该条例规定的标准。
人身伤亡的情况多种多样,从轻微伤到死亡,是一个由轻到重过程。轻者几百元、几千元或者几万元即可完全赔付。最严重者莫过于遭致生命的消失,而生命又是无价的。本案受害者金培俊遭受的就是最严重的情况——生命消失。理应按最高限额150000元予以赔偿。这样做,既惩罚了违法者,安慰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又体现了违法情节与惩处结果的相适应性,彰显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编写人: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