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胡某乙与某酒店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以保障包括中小股东公平行使权利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8日,原告胡某甲、案外人高某、胡某丙、刘某合伙将信阳市某公司的邮电大楼租下,拟经营酒店。按照约定,高某出资35%,刘某出资25%,胡某甲和胡某丙各出资20%,并且全部出资到位。2010年在潢川县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名为“某国际酒店”。2010年4月,原告胡某甲与高某退出“某国际酒店”的经营与管理,由胡某丙、刘某承包经营,期内两年,每年交承包费600万元。到期后,胡某丙、刘某不再承包。
2010年5月18日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百分之百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公司章程上,全体签名股东为:董某和胡某丙。2010年5月24日,上述两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各为100万元,实缴出资额各为2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
2012年4月1日,高某与某酒店公司四股东(胡某甲、胡某丙、刘某、高某)签订《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依据该协议,某酒店公司由高某承包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年交承包费550万元。2016年1月,在高某承包期内,高某将股东胡某丙、刘某的出资买断,至此,某酒店就只有胡某甲和高某两个股东。某酒店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邮政大楼仍由高某经营“某酒店”。2018年3月2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某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邮政大楼出租合同。后商贸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某酒店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出租合同,邮政大楼仍由高某经营“某酒店”。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到期后,高某没有与公司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在该酒店内独自从事经营。
2016年3月22日,某酒店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股东会于2016年3月2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股东董某召集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公司股东胡某丙将其持有的20%(4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晋某朋。并同意根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同日,根据上述决议,被告某酒店公司制定了《某酒店公司章程》(修正本)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权的通过。依据该公司章程,全体签名股东应为:董某、晋某朋和胡某乙。在该公司章程上显示也有董某、晋某朋、胡某乙三人签字,但胡某乙证明其在该公司章程上没有签字。 但原告胡某乙诉称,某酒店公司召开2016年3月22日股东会议,其既没收到文字通知,也没收到信息通知,没有参加本次股东会;不知道胡某丙20%(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晋某鹏之事;2016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和酒店公司章程(修正本)其没有签名,也没委托他人代签。对此,被告河南某酒店有限公司出示2023年2月8日《说明》一份,载明:按照程序通知后,2016年3月22日某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胡某乙因有事未参加。2016年3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中,胡某乙签字处由某酒店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但是会议决定和章程内容,胡某乙作为股东是知悉的。但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胡某丙与晋某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胡某丙将其在某酒店公司20%的股权共计4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晋某朋。证据显示,三登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董某120万元,胡某乙40万元,晋某朋40万元。但对上述三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投资人变更信息为:2016年5月9日以前,登记股东为董某(持股60%)、胡某乙(持股20%)、胡某丙(持股20%),2016年5月9日以后变更为董某(持股60%)、胡某乙(持股20%)、晋某朋(持股20%)。但案涉关联生效判决书显示,某酒店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为高某、胡某甲二人,没有其他人。
2020年4月22日,被告某酒店公司通知该公司登记股东董某、晋某朋、胡某甲召开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该会议由某酒店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董某提议,拟定于2020年5月8日召开,会议拟审议事项:1、关于河南某酒店经营方式;2、关于高某承包经营已到期,并对其移交承包期间的人财物进行追认的问题;关于高某经营期间添加资产的处理问题。对于上述通知,原告胡某甲答复如下:要求实际出资股东高某参加,高某有事如不参加,入会其他人员需要开高某书面委托函才具有法律效力和开会意义。2020年5月8日,某酒店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参会时,该公司登记股东的代理人均参会,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没有参会。参会人员有周某(董某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主持、和谈、表决、放弃、承认大会事项)、梅某(晋某朋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和谈、表决、放弃、承认大会事项)和胡某甲(胡某乙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发表意见。胡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胡某乙在公司中为显名股东,胡某甲为隐名股东 )三人。原告胡某甲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也在该会议记录上签了字,但对会议内容持反对意见。同日,某酒店公司经代表80%表决权的登记股东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结果如下: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收回河南某酒店经营权;该酒店由公司自主经营且继续委托原管理团队经营管理等。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梅某代晋某朋签字,周某代董某签字。原告胡某甲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没有签字。
2020年2月10日,高某与被告作出《某酒店固定资产移交清单》,由王某(高某方负责人),张某(酒店公司负责人)就涉及酒店的34项财物作出确认,双方负责人签字一栏中王某、张某分别予以签字。酒店的管理人还是原高某聘请的管理团队在从事经营。
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酒店公司2016年3月22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晋某朋的某酒店公司股东资格无效,确认某酒店公司章程(修正本)无效;2、依法确认某酒店公司(2020年5月8日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3、判令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某酒店公司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2020年5月8日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016年3月22日制定的《某酒店公司章程》(修正本)不成立,且自始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允许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当裁判者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公司只有两个实际出资股东的情况下,被告大股东拒绝听取另一出资人合理建议,独自操纵公司登记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单方决议,导致酒店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不能正常向原告分配利润,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分红权,损害了原告作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属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股东会决议即使成立了,也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某酒店公司的相关公司章程因相关股东未签字、签字股东作出决议未达到通过比例、实际控制人未行使表决权等原因而未生效,上述决议及公司章程对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胡某乙及实际控制人胡某甲均不产生法律效力。酒店经营方式的转变显然系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依照《某酒店公司章程》的规定,理应由股东会决定。被告高某作为实际的大股东,仅以声明方式退出承包,有违该公司的章程规定,且可能导致大股东侵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通过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有利于约束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履职行为,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借助自身优势或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从实质公平上确实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