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从有利于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把法律宣传和强化执行和解工作有机的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日前,该院执行法官通过释法说理深入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达成执行和解,又妥善执结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7年9月4日,余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小潢河西堤埂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张楼村路段时,在超越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刘某挂倒致其受伤。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某于事故的当日被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2529.89元。刘某出院后遂向余某索要医疗费等,余某拒不赔偿。
刘某于2008年2月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000元,限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刘某遂向潢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余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和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判决不公正,对法院执行抵触情绪很大,加之家庭生活困难,余某扬言,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他就不活了。
针对这种情况,执行法官考虑到如果强制执行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执行法官决定把此案的工作重心放在对余某的思想疏导上,遂多次到被执行人家中做工作。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被执行人余某表示愿意赔偿刘某,但因家庭困难,25000元他现在确实承担不了。执行法官抓住这一机遇,及时把双方当事人组织到一起进行了“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余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共计20000万元,剩余5000元刘某自愿放弃。刘、余双方对此案的执行结果非常满意。事后,刘某说:“感谢法官对此案的尽心尽力,法院是公正的,我服气!”
(万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