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7日,潢川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达到了双方当事人满意,群众称赞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原告赵某(女,2岁),系父母外出打工,留守在家的儿童,由爷爷奶奶照顾。2010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吴建明驾驶豫SDD969号轿车,行驶至谈店乡李小集村公路赵围孜村民组路段时,在道路北侧与赵某发生相撞,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7月28日出院。其间共支出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赵某在治疗期间,被告吴建明共支付赵某医疗费等费用12000元,被告潢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系豫SDD969号车的车主。出院后,赵的父母向潢川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吴建明索要赔偿款,因双方各执己见,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10年12月2日,赵的父母走进潢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000余元。立案庭接待后了解到:原告父母长期外出打工,如果处理不及时,不能有效地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弄不好矛盾会进一步激化,影响人大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本着及时化解矛盾,立案庭在征得赵某父母同意后,决定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法官先后四次与原告父母及其代理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面对面、背对背地做工作,通过贴心地拉家常、耐心地讲道理,以理说法、以法服人,指出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到多家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希望能得到其谅解;被告作为过错方,对于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自己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态度有了缓和,调解工作出现转机。经了解,吴建明的岳父、岳母与原告的爷奶系相邻两村的村民。法官借此从多年的邻里关系、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找话题、叙乡情,双方被温和的话语化解,最终互谅互让,同意达成一致协议: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当赵某的父母从法官手里接过赔偿款,感动地说:“俺们该说的话也说过了,心里的不快都化解了,给你们添了不少麻烦,立案庭没有收取一分钱的诉讼费,就解决了俺的赔偿要求,真是太感谢了,这下我们可以安心地生活、打工。”事后,立案庭对原、被告进行回访,他们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